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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局由人为路障引发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31点击数:

  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交通、运输事业的蓬勃发展,各类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其中,因人为原因占用公路形成公路路障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此类事故发生后,由于绝大部分人民群众对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职能不知晓。因此公路管理局毫无例外地被作为“被告”,陷入到无尽的诉累之中。

  加上某些法院及办案人员对《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缺乏精确理解,导致法院之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标准不一,结论不同”,有些案件明显出现误判和定性不当,造成歧义和不利影响。公路管理局对法院判决败诉的结论显得无辜和无奈,倍感困惑和不解。

  2003年9月14日8时20分许,钟某梁驾驶湘HE5XXX二轮摩托车从湖南桃江方向往益阳,途经S308线m处超速行驶,撞在莫国其堆放在公路上的谷堆致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钟某梁经桃江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梁之父母钟某平、刘某香于是以公路管理部门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清障为由,起诉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和农户莫国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赔偿损失。

  (2004年10月21日,该案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清除路障,保护车辆、行人安全的法定义务,据此判决公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2010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傅某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湖南沅江市南嘴镇向沅江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m处时,车辆前轮撞在张某辉晒在非机动车道上护卫枳壳的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傅某明受伤。事发后,傅某明以公路管理局“懈怠管理”为由,将其列为被告,向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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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5日,该案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公路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结论。)

  2011年2月28日23时许,周某东驾驶的湘B5XXX号小轿车从安化东坪镇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田庄乡茶家村(S308线m)地段时,因村民黄朝阳挖山修路的土石占用公路二分之一的有效路面,导致视线障碍,与对面由刘伟林驾驶的湘A32257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周某东及湘A32XXX车乘人员李某武受伤、湘H5XXX车辆报废的重大事故。事发后,周某东以安化县公路局“未及时清除路障”为由,将公路局列为被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路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28日,该案经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化县公路局对路障未设备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路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安化县公路局赔偿周某东各项损失54707元,安化县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所谓路障,是指公路上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各种障碍物。按公路路障的成因,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公路路障,即“指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而形成的障碍物”;第二种是自然形成的公路路障,即“指由于自然灾害,如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等形成的坍塌、坠落物等,也包括公路上行人和车辆废弃、遗失的无主物,以及由于公路自身物理变化而引起的坍塌、坑槽、隆起等障碍物。”根据《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自然形成的公路路障,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都有管理义务(《公路法》43条和《道交法》104条),但对于这种由于人为原因形成的公路路障管理的行政主体,现行《公路法》、《道交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只有国务院[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有过明确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的第二条:“公安机关对全国的城乡道路的交通依法管理,包括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的考核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与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违章建筑和集市贸易等……”

  很显然,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为形成的路障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特别强调的是,因该《通知》至今未被其它新的法律法规所取代,并被现行的《公路法》和《道交法》所传承和吸收。故该《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仍是对路障管理行政分工的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即就是说公安机关是负责管理人为路障的行政机关,负有清理人为路障的法定义务。公路管理机构并没有清理人为路障的法定义务。

  目前,对于公路管理机构到底是干什么的?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到底有哪些?一般人民群众和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对此认识是模糊的。

  根据《公路法》第35条、第43条、《道交法》第5条、《公路保护条例》的第3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是“建设、养护、管理公路,保护公路的路产”,公路管理机构是以公路本身为服务对象的行政事业性管理机构”。

  《公路法》第4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该条款的主题词应为“保护”、“设施”、“完好、安全、畅通”,这里的“保护”含义,实际上《公路法》的第35条已明确规定,指“公路管理机构发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本身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这里的“保护”,主要是对“路产”保护,对公路本身的保护,并不能理解为对“行人和车辆”的保护,条款中所指的“完好、安全、畅通”,主要指公路部门在保护公路的前提下,确保公路本身的“完好”,公路本身的技术状态的“安全和畅通”,并不能扩大理解为“保证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和畅通”。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管理“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和畅通”的职责属于公安机关。其依据是《公路法》第44条、45条明确规定,“影响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道交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公路管理部门管理“道路交通工作”从此条款中表述可以看出,有“安全”两字的区别。因此,从《公路法》的43条的法律内涵来看,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主要是“管路”,而不是“管人、管车”,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安全管理是一种“静态”管理,而非“动态”管理。因此,由于人为路障引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以此条款内容作为依据起诉公路管理部门,是对《公路法》43条立法内涵的错误理解。

  四、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目前,个别法院及办案人员,在处理由人为路障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时,以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为依据,判令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之所以法院出现误判和定性错误,就是对该《解释》十条中的“道路管理者”的理解错误。事实上,“道路管理者”并不是单纯指“公路管理机构即公路局”,而应该包括“公安交警部门、运输管理部门、交通局、公路建设单位、公路施工单位等部门”。如果将“道路管理者”与“公路管理局”划上等号,就难免出现定性错误和误判了。

  笔者认为,公路管理局除了上述法定理由不应对公路人为路障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外,从法理上分析,现行的《公路法》、《道交法》及《公路保护条例》和《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公路管理局赋予清障的强制执行权。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上讲,法律未赋予相关权利,就意味着法律上不应承担相关义务。近年来,发生过因公路管理局“强制清障”,被作为行政违法的“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公路管理局败诉。公路管理局因“清障”成“被告”,不“清障”也成“被告”,左右不是,进退两难。因此,需要法律上对公路管理局没有清理公路人为路障的法定义务进行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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