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包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的改造工程(含其中一段路缘石施工),路桥公司施工手续齐全,施工时间是9时至16时、22时至次日5时,要求施工配备安全防护措施。之后,路桥公司又将改造工程中的一段路缘石工程分包给北京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系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司机,与北京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属雇佣关系。公司规定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施工时间是7时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要求施工配备安全防护措施。
2023年6月6日18时19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洒水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46公里(大广高速公路高架桥下)300米处由东向西占道逆向行驶二、三十米。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妻柴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陈某某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吴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速鉴定为每小时67.3-74.9公里)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
据查,案发时,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时仅打开双闪灯,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且超过了公司规定的作业时间。陈某某辩解称,案发时由于车流量不大,逆行作业是为了方便返回单位。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北京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次要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碰撞不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近年来,非接触式的交通事故的数量不断增加。非接触式的交通肇事一般是指车辆与行人或者双方车辆中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鸣笛、避让、刹车、停放、变换灯光等原因给另一方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本案陈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接触式交通肇事的情况。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但是没有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物理碰撞,吴某某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与被害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是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接触式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驾驶洒水车由东向西占道逆行洒水作业,影响对向两名被害人的行车视线。两名被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为了避让陈某某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由东向西较快速度行驶的吴某某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若仅将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的行为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则会遗漏评价两名被害人死亡的事实。陈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接触式的交通肇事行为。客观上,陈某某实施了危害行为,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且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陈某某系过失心理,明知其逆行作业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但是不排斥自己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会造成一定的风险,但排斥造成具体的实害结果。虽然,陈某某有法律认识错误,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接触式的交通肇事罪。
危害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实施的行为对法益创设了《刑法》不允许出现的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陈某某作为洒水车司机,具备基本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技能,明知自己驾车逆行的危害,仍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违反了注意义务。两名被害人驾驶摩托车为了避让陈某某逆行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第三方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刑法》禁止出现的死亡结果。陈某某故意违法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的行为,创设了现实紧迫的危险,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二者之间有直接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而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伤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1]换言之,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肇事罪法益保护范围内的实害结果。本案中陈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仅打开双闪灯,便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二、三十米,引发两名被害人驾车为了避让陈某某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个死亡结果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罪法益保护范围内的结果。因此,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的行为不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非接触式的交通肇事的危害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交通肇事行为对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刑法理论根据法益的保护内涵不同而有所区分,如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等。本文认为法益可以分为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公共法益分为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法益的区分,有利于合理确定具体《刑法》条文的保护范围,也有利于合理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准确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还有利于判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同意或者承诺的有效性的阻却事由。[2]倘若混同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会扩大处罚范围。交通肇事罪设立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因此对于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共法益的保护是其应有之义。与此同时,《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见他人的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亦是交通肇事罪保护的重要内容。因此,交通肇事罪保护的并非是单一法益,而是既包括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共法益,也包括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个人法益的复合法益。从实害结果来看,交通肇事罪的证成包含对公共法益或者个人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两个层面。
首先,从公共法益来看,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作业的行为,侵犯了两名被害人、吴某某以及潜在第三人在案发时驾车途径涉事道路的正常通行权,破坏了公共交通运输领域正常管理的秩序。两名被害人为了避让陈某某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车速较快的吴某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也破坏了涉事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此外,两名被害人驾车行驶在其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却因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作业的行为,无法优先使用涉事道路安全驾驶通行的权利。
其次,从个人法益来看,陈某某占道逆行作业的车辆,导致两名被害人因躲避其驾驶的作业车而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现实损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陈某某属于特定职业资格的特定主体,更容易预见占道逆行可能出现的危险结果,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陈某某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导致违法程度升高,应当承担比吴某某车速较快更重的刑事责任。加之,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一人以上的人数要求。综上,行为人实施的非接触式肇事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
本文认为判断回避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人的自身能力和现场客观环境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倘若行为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就有避免犯罪结果出现的可能性。一方面,陈某某自身有能力回避实害结果。按照经验法则,陈某某作为公司的洒水车司机,应当知晓施工时必须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而陈某某仅打开洒水车的双闪灯,便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陈某某自身具备回避实害结果可能性的能力,但并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现场客观环境也不允许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综合吴某某车内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录像和陈某某供述,能够证实案发时系下班高峰期,属于车流量增加的时间段,虽然案发时车流量不大,但是能够判断出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的行为易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陈某某只需要将洒水车正常调头后重新作业,便不会影响两名被害人和吴某某驾车正常通行此路段。陈某某没有对自己创设的危险起到监管作用,也没有采取设置路障等安全防护措施阻断自己创设的危险。陈某某创设危险的危害行为,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陈某某有能力履行义务、监管自己创设的危险,却因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和监管自己创设的危险,导致其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两名被害人为了避让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结果。因此,陈某某具有回避交通肇事肇事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直接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是否从重处罚。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危险的现实化理论说等。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说,是指无行为则无结果,即任何结果的发生都是一定的条件引起的。条件说的不足是会导致因果链条无限延伸。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按照经验法则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造成实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的关系,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3]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决定了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若介入因素异常,不具有相当性,则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反之,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在于如果介入因素异常,则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这句话过于绝对。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指,行为具有的危险性的现实化实现必须符合自然法则、经验法则的前提下论证因果关系,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结果才能归属于行为。在有介入因素存在的案件中,行为人需要先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若介入因素不异常,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介入因素异常,则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和介入因素是独立的关系,还需要判断谁对结果的发生作用大。若先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反之,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
本文赞同危险的现实化说理论。该理论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分情况进行探讨,有异常因素介入时,需要探讨最终的实害结果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危害行为作用大造成的,还是介入因素作用大造成的,还是先前的危害行为和介入因素一并作用造成的。本案中两名被害人为了躲避陈某某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吴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名被害人死亡。这个死亡结果的归责判断,还需要借助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是陈某某先前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还是介入因素车速较快的吴某某的车辆肇事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抑或是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死亡结果。根据经验法则可以得出,案发时是18时,属于下班高峰期,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影响途径道路的车辆安全通行,两名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了避让陈某某占道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的行为符合生活常识。两名被害人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的行为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盖然性较高。他人车辆途径涉案道路并不异常,但是吴某某看到同方向左前方有陈某某占道的车辆,未采取合法有效减速的措施,以每小时67.3-74.9公里的较快车速途径涉案道路,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两名被害人的二轮摩托车为了避让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的行为,与对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异常。因此,两名被害人的二轮摩托车与对向吴某某的车辆直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异常。虽然,吴某某车辆的车速较快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但综合全案来判断,这个异常介入因素的作用较小。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的先前危害行为作用更大,因此,陈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与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之间有刑法因果关系。
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罪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据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自身是否患有疾病、被害人是否因护理不当造成死亡结果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北京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柴某某无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没有叙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法学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说;鉴定结论说;勘验、检验笔录说;证人证言说等四种观点。[5]书证说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呈现的文字记录表达的内容;鉴定结论说是将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具备认定事故责任的权力看作一种类似鉴定资质;勘验、检验笔录说是考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接警前往事故现场依法处置,作为客观第三方参与取证的工作;证人证言说是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接触报警的行为人或者路人,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了其在现场所看所听的内容。实务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办案证据,对责任认定、赔偿损失、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认为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八种证据种类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较为恰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承担行政职能,还承担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的办理职能。当交通肇事案件还没有转化为刑事案件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职能,收集的证据应作为行政证据。由于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较高,《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6]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实物证据无需转化,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害人柴某某经送医就诊后当日死亡,且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排除因护理或者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等介入因素,不存在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故而,陈某某的危害行为与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会造成一定的风险,但是主观上排斥造成具体的实害结果。本文认为,陈某某实施非接触式的肇事行为的心理,既有行政违法故意的心理,又有犯罪过失的心理。
本案中陈某某明知在下班高峰期的路段,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仍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证实了陈某某对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故意的心理。若陈某某为了造成交通事故而实施占道逆行的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故意犯罪的罪名。陈某某辩解案发时车流量不大,其认为逆行作业回单位方便,印证了其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排斥造成具体的交通事故的心理。因此,陈某某的主观心理是过失心理。过失心理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两者区别在于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陈某某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能够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所以,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既有行政违法故意,又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这也符合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行为时系过失心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陈某某到案后辩称,其在两名被害人的二轮摩托车和他人车辆发生相撞后,将自己驾驶的洒水车移动至安全位置,认为交通事故和自己无关,因为自己仅有驾车占道逆行洒水作业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没有与双方车辆发生相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接触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客观上,陈某某实施了危害行为,造成了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实害结果,且二者之间有刑法因果关系。主观上,陈某某有行政违法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虽然,陈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并不影响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升档刑期。本案陈某某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逸而将其驾驶的洒水车进行现场移动,故陈某某的行为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期升格处罚。
最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陈某某服判无上诉。
[1]参见刘艳红:《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2]参见张明楷:《公共法益与个人法益混同立法例下的刑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4期。
[3]参见钱叶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要发展与立场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0-246页。
[5]参见管满泉:《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